(2015)费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启法与被告王彦会、刘振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法,王彦会,刘振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王启法,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清娟,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彦会,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刘振芹(系被告王彦会之妻),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告王启法与被告王彦会、刘振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板皮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彦会辩称,欠款属实,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还欠19000元,因近期资金紧张,同意分期支付。被告刘振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生产需要,原、被告达成板皮买卖协议,由原告供货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板皮款20000元,有被告王彦会于2015年7月21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偿还了1000元,尚欠19000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彦会与被告刘振芹系夫妻关系,该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彦会欠原告王启法板皮款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偿还了1000元,尚欠19000元未支付,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2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彦会所欠该批债务,系与被告刘振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会、刘振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启法欠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彦会、刘振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