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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郭XX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刑初3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XX驾驶晋XXXX**号晋XXX**挂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左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沙滩林场附近时,与被害人李X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X死亡、龚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XX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车辆技术、痕迹、车速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常住人口、驾驶资格、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同时还有被告人郭XX的供述,被害人龚XX的陈述,证人赵XX、李XX的证言,此外,还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调解记录、保险单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采取紧急措施时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在案发后已对被害方分别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被告人的书面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