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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与姚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审14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新区新都路。法定代表人蔡金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国祥,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姚芬,女,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2015年4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卫生局)对姚芬经营的“如意馄饨”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见姚芬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2015年5月25日,盐都区卫生局向姚芬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姚芬未在法定时限内向盐都区卫生局陈述和申辩。2015年5月29日,盐都区卫生局对姚芬作出都卫食罚[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姚芬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对姚芬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姚芬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盐都区卫生局于2015年12月28日向姚芬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姚芬仍未履行。盐都区卫生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盐都区卫生局作出的都卫食罚[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都卫食罚[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郝 月审 判 员  陆网华审 判 员  温永刚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瑜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