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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与秦进华、张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秦进华,张修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82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移风店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6394405-7。负责人史子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进华,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修亮,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与被告秦进华、张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进华、张修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秦进华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并且规定每季度的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该在该日还清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修亮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张修亮以自己的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岙蓝路596号(即房私转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秦进华发放贷款140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20日的结息日,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秦进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秦进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张修亮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岙蓝路59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进华、张修亮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秦进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进华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2日,月利率为6.6625‰,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张修亮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修亮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岙蓝路596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物,用于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抵押权人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秦进华发放贷款1400000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称被告秦进华自2015年3月20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秦进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进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修亮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秦进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秦进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秦进华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秦进华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以被告张修亮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岙蓝路596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于该抵押房屋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进华、张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与被告秦进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秦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秦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对被告张修亮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岙蓝路596号房屋(即房私转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6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牟翠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