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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刑初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1日被双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双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焕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治国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双城区体育场附近巡逻过程中发现一台正在行驶的铃木雨燕轿车(×××),驾驶员疑似酒驾,遂对其当场盘问,因驾驶员酒气太重,遂将该男子带到治国派出所,同时将其车辆扣押。经审讯,该男子自称叫李某某,承认饮酒。经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78.57mg/100ml。经侦查,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的铃木雨燕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体育场附近时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78.5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57mg/100ml。3、驾驶证、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驾驶资格,还证实李某某驾驶车辆情况。4、双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牌铃木雨燕轿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6、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17日20时,我在丽水宾馆和我朋友(吴红军)喝完酒后开车回家,当行驶至双城区体育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后警察发现我喝酒了就把我带回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200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