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滕海秋与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海秋,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滕海秋。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彭溪镇富洋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蔡正朴,总经理。原告滕海秋为与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时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盛时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盛时达公司于2009年9月2日立据向原告滕海秋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盛时达公司的出纳叶雄英),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盛时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即停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盛时达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了被告盛时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等内容。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盛时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滕海秋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1154.5元,由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