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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武汉晶中亚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山德行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晶中亚化工物资有限公司,通山德行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武汉晶中亚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经堂。委托代理人袁观主。被告通山德行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天雪。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原告武汉晶中亚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山德行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经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观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了化工材料,经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968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968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69687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欠其货款1169687元应提供结算凭据。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已于2014年10月停产,目前无力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5月,原告武汉晶中亚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山德行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给被告所需的化工用品。协商后,原告按约供给了被告所需的货物,原告供货至2014年11月份止。供货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968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6968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用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原告按约供给了被告货物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全部货款,负有违约责任,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通山德行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晶中亚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69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7元,由被告通山德行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岩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