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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勇军与卢中民、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军,卢中民,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李勇军,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卢中民,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卢中民,经理。原告李勇军诉被告卢中民、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中民、中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军诉称,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结息日为每月的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中民、中飞公司共同返还借款1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卢中民、中飞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卢中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勇军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卢中民2015年6月20日”。借据上加盖了“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月的5日结清上个月的利息。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在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卢中民催要借款时,卢中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勇军利息壹拾万零伍千元卢中民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8日,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中民、中飞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按约定利率已支付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不再予以调整。未实际支付的利息(包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15日。自2015年8月16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中民、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勇军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5元减半收取7822.5元,由被告卢中民、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