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0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某诉郑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甲,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孙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住淳化县润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住址职业同上。系孙某甲之父。被执行人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住淳化县润镇,农民。孙某甲与郑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申请人孙某甲依据淳化县人民法院(2011)淳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某某已将全部案件义务履行完毕,且申请人孙某甲已实际领取,故该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1)淳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新兵代审判员 王海军代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