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何永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何永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腾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永。诉讼代表人田华。诉讼代表人刘婷。上诉人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永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永永于2012年11月6日进入百老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何永永以百老汇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此离职,百老汇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尚欠工资,百老汇公司、何永永双方均认可尚欠工资为70858.2元,劳动合同解除前平均工资为7096元。嗣后,何永永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百老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0858.2元,2、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7096元/月为基数,个人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该委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裁决:一、百老汇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永永拖欠的工资70858.2元;二、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7096元/月为基数,个人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百老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百老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百老汇公司不服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739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永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何永永与百老汇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何永永自行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百老汇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前及时足额向何永永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拖欠的工资,百老汇公司、何永永一致确认为70858.2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百老汇公司主张不补缴社会保险,因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百老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永永拖欠工资70858.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百老汇公司承担。宣判后,百老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且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由于百老汇公司、何永永一致认可百老汇公司拖欠何永永工资70858.2元,故本院认定百老汇公司应足额支付何永永该款项。百老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