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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夏楷、徐安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楷,徐安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楷,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绑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安强,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绑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楷、徐安强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徐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楷及其辩护人张妮,被告人徐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上旬,被告人夏楷、徐安强共谋对被害人惠某实施抢劫。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夏楷、徐安强携带枪支、斧头、猎刀等工具,电话联系惠某,以请其帮忙查看图纸为由,将惠某骗至本市天马镇仙鹤村村委会办公室后,强行将惠某带至本市银海金岸小区夏楷租住房内,采取捆绑、殴打、威胁的方式向惠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后惠某联系其朋友罗某,以工作需要为由借款50万元,并约定次日取款。12日早上,惠某联系罗某约定由其司机代为取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夏楷以惠某司机的名义从罗某妻子甯某及惠某妻子尹某处取走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后将惠某带至彭州市释放。事后,被告人夏楷分得赃款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徐安强分得赃款人民币22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鉴定书、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楷、徐安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楷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夏楷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庭负担较重,能够退赔部分赃款。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自己退赔大部分的赃款,请求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安强亲属退赔赃款17万余元,被告人夏楷亲属退赔赃款7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楷、徐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挟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楷、徐安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楷、徐安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予以量刑。被告人夏楷、徐安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涉案赃款追回部分,本院在量刑时可根据二被告人退赃情况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被告人徐安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安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未被追回的涉案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立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汪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