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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9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合并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12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浴池内,因琐事持菜刀将杨某某(被害人,男,66岁)、王某某(被害人,女,65岁)砍伤。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外伤造成面部创口长度14cm,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外伤致:1、颅脑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头皮瘢痕长17cm,构成轻伤二级。3、右侧颞骨、枕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4、肩部瘢痕累计长15cm,分别构成轻伤二就。5、失血性休克(轻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材料、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故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化解了矛盾,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丽萍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