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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医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高级中学大门东侧处,该车左前部与行人陈宗德发发生碰撞,致陈宗德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后向赶至其居住小区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酒精含量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经物证鉴定,陈宗德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陈某甲、宋某、陈某乙的证言,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896号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公物鉴字[2015]第498号物证鉴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