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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袁夫平与兰红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夫平,兰红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172号原告袁夫平,男,1983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红波,男,成年人。原告袁夫平(下称原告)与被告兰红波(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清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出售一套位于新余城北里木塘富新苑旁房产一套,3房2厅120平方米,二楼西面,当日收取了原告现金10万元,于2013年11月以定金不够又收取原告购房款3万元,并出具《收条》,注明单价每平米2350元。被告收取13万元房款后,至今未将所购房交付于原告,经查,被告已没有任何可售房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并承担原告损失90700元,共计220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要双方协商好解除的条件,要赔偿损失也行,但被告也有损失,应一并考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共计1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并注明了每平方米单价和面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出售一套位于新余城北里木塘富新苑旁房产一套,面积为3房2厅120平方米,位置为二楼西面,当日收取了原告现金10万元,于2013年11月又收取原告购房款3万元,并出具收条,注明单价每平米2350元。被告收取13万元房款后,至今未将所购房交付于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但被告多年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双方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购房合同本院准许解除,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7万元,因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30000元,被告占有了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损失,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33750元(2010年11月8日收取的100000元,按年息6%,从2010年11月8日计算至2016年1月8日,为31000元;2013年11月收取的30000元,按年息6%,从2013年12月1日算至2016年1月1日,为3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夫平与被告兰红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兰红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夫平购房款130000元及赔偿损失33750元,合计163750元;三、驳回原告袁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兰红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2元,由原告袁夫平承担612元,由被告兰红波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