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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金山与周小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山,周小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910号原告孙金山,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高雄斌、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小康,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黄冈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沙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6122-6。负责人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懿,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金山诉被告周小康、中联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雄斌、刘军伟,被告周小康,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周小康驾驶鄂J×××××号小客车沿106国道东向西行驶,至黄州××××路段,与原告孙金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颈托固定三个月、加强营养。经黄冈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10级、10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4%,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鄂J×××××号车在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737.16元,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康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是事实。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保留对原告伤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部分诉请不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周小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驾驶资格合法。3、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35280.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颈托固定三个月、加强营养。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小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8级、10级、10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4%,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7、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周小康驾驶的鄂J×××××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其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1230元。10、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车全部损坏,损失为3100元。被告周小康对原告提交的1-10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政府、规划部门土地征收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为城镇,失地农民不等于在城镇生活。对第9份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酌情考虑。对第10份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损失清单。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7证据,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故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8份证据系黄州区路口镇丁甲村委会及路口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土地被征收的证据,及土地被征收不能原告在城镇生活,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土地被征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9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来酌情考虑其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第10份证据原告电动车车损,其未提交损失清单或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周小康、中联财保黄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周小康驾驶鄂J×××××号小客车沿106国道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州区××××路段,与原告孙金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131.87元。出院后,原告在黄州区路口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产生门诊费898.80元。被告周小康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432元,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胸骨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左侧第1-5肋骨骨折、前纵隔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等。建议:注意卧床休息3月、颈托固定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避免负重。2015年7月31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康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金山无责任。2015年11月4日,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金山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Ⅷ级(8)、Ⅹ级(10)、Ⅹ级(10),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4%;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其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鄂J×××××号小客车系被告周小康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原告孙金山为农业户口,系黄州区路口镇丁甲村四组村民,其耕地因建城际铁路黄冈东站被征收,其居住在黄冈××新区周边。本院认为,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周小康驾驶鄂J×××××号小客车与原告孙金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依据认定书被告周小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孙金山年满68周岁,且其未提交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电动车)3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为3000元,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小康为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黄州区路口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结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4030.67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1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护理人员的报酬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7083.86元(90天×28729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故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41天×5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年满68周岁,其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4%,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耕地因建城际铁路黄冈东站被征收,其居住在黄冈××新区周边,其收入与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1396.16元[24852元×(20-8)年×34%]。6、后期治疗费。根据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护理、伤残鉴定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9560.69元,由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7560.69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项合计157560.69元,被告周小康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周小康已垫付8432元,故被告中联财保黄冈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41128.69元,向被告周小康支付6432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金山赔付141128.69元,向被告周小康支付6432元。二、驳回原告孙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周小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