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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江西红兴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春斌、刘园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红兴担保有限公司,王春斌,刘园妹,张学剑,宜春市聚龙家俱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江西红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银海商贸城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刘明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黑牯,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秋平,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王春斌,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经商,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追加):刘园妹,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安义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学剑,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临海人,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宜春市聚龙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南路135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花,董事长。原告江西红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担保公司)诉被告王春斌、刘园妹、张学剑、宜春市聚龙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装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兴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黑牯、黄秋平、被告王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园妹、张学剑、聚龙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兴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春斌向宜春市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期为一年,即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由原告进行担保,被告张学剑、聚龙装饰公司以自己在上高农商银行等拥有的股权对原告进行反担保。被告王春斌与刘园妹系夫妻关系。借款期内,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宜春市农商行于2015年11月5日强行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500万元及其利息代偿。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500万元和利息(利息包括已经代偿的利息及算至还清500万元代��本金时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春斌辩称:1、王春斌只是500万元借款的名义借款人,红兴担保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张学剑找到王春斌,要其帮忙以王春斌的名义在农商行贷款500万元,由红兴担保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500万元借款从王春斌账上转到公司员工刘丽的账上,此后的贷款利息也一直由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王春斌至始至终没有占有、使用过该笔借款。此后王春斌找过银行工作人员证实,该笔500万元借款当时就已经从刘丽的账上转到红兴担保公司黄秋平的账上。2、农商银行违反合同约定扣划红兴担保公司的保证金,红兴担保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追偿权。本案500万元借款计息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1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超过两个月未支付利息时银行可提前收回借款。实际借款人未及时支付10月份的利息��银行就于2015年11月5日划扣红兴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以提前偿还500万元贷款,明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3、红兴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红兴担保公司只能要求反担保人张学剑和聚龙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学剑作为红兴担保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经营者,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红兴担保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即张学剑和聚龙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即使红兴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对红兴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据张学剑与江西红兴银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应由张学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园妹书面答辩辩称:��园妹不是500万元的借款人,该笔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园妹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张学剑、聚龙装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王春斌与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宜春农商行城北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灌装气体钢瓶;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发放、还款账户为在该行账号14×××92的王春斌账户;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一经发现银行可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两期不付利息,可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到期未归还本金,借款人同意受理行将其列入“黑名单”。6月30日,甲方红兴担保公司与乙方宜春农商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王春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提前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同意贷款人处置保证金。聚龙装饰公司股东张学剑、金卫丽股东会决议同意并由聚龙装饰公司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该公司愿意为红兴担保公司对2015年6月至7月份办理的8笔3990万元业务提供担保,并承诺由该公司在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购买的21416062.5银行原始股权除在银行质押贷款部分以外的余值作为质押担保。张学剑亦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同意为红兴担保公司与宜春农村商业银行共同确认的借款人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红兴担保公司所担保贷款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愿意为红兴担保公司对2015年6月至7月份办理的8笔3990万元业务提供个人银行股权除在银行质押贷款部分以外的余值作为担保(股金担保明细:高安农村商业银行107.1万股、235万股、丰城农村商业银行100万股、宜春农村商业银行1080.2064万股)。6月30日,王春斌与宜春农商行城北支行办理了一笔500万元的借款,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年利率6.305%,每月结息。宜春农商行城北支行将该500万元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的王春斌账户上。同日,王春斌将500万元从其账户上转账到刘丽。当晚,金卫丽找到黄秋平���要求借黄秋平的账户过一笔款,黄秋平表示同意,于是500万元分二次从刘丽账户转到黄秋平账户,同时黄秋平应金卫丽的要求于当晚20时24分许在宜春农商行城北支行办理了领取现金4995818.35元,该4995818.35元用于为葛伏宽偿还在宜春农商行城北支行的借款,剩余的4181.65元黄秋平应金卫丽的要求之后转账给了黄国花。2015年11月5日,宜春农商行城北支行从红兴担保公司在该行的贷款保证金中划扣5029762.29元偿还王春斌的该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9762.29元。另查明:王春斌与张学剑系朋友关系。红兴担保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融资性担保、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等。2015年2月6日,甲方张学剑与乙方江西红兴银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负责转让红兴担保公司70%股权(其���乙方21%、郑圣才29%、谭会珍20%)给甲方张学剑,股权变更后,甲方持有红兴担保公司70%的股份,乙方持有红兴担保公司30%的股份,双方按照该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由甲方单独全权经营红兴担保公司,乙方对红兴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知情权,并派出一人负责公司印鉴及公章的共同管理;甲方在经营管理中,违反业务操作规定或者隐瞒乙方开展业务给红兴担保公司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日,甲、乙方就担保保证金的出资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5年9月25日,聚龙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学剑变更为黄国花。王春斌与刘园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代偿证明、股东决议、担保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为:宜春农商行城北支行分别与王春斌、红兴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红兴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融资性担保等业务,因此公司开展每笔担保业务时无须再由股东会决议。宜春农商行城北支行将500万元出借给王春斌后,借款人王春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至于王春斌在收到500万元借款后,将该500万元转账给他人,王春斌与他人之间存在什么交易,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王春斌可另行主张权利。在宜春农商行城北支行以借款人王春斌违约从保证人红兴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划扣贷款本息提前收回贷款后,红兴担保公司因代偿借款本息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取得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红兴担保公司诉求王春斌支付借款本��5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29762.29元以及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年利率6.305%支付至还清款项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斌辩称不是实际借款人,红兴担保公司没有取得追偿权,担保合同无效,红兴担保公司只能要求反担保人张学剑和聚龙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学剑与江西红兴银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他们双方是否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王春斌辩称红兴担保公司的损失依据《合作协议书》应由张学剑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春斌向宜春农商行城北支行借款500万元,该债务发生在其与刘园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园妹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张学剑、聚龙装饰公司对红兴担保公司所担保的王春斌该500万元的借款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学剑、聚龙装饰���司对红兴担保公司代偿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斌、刘园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红兴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利息29762.29元,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年利率6.305%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二、被告张学剑、宜春市聚龙家俱装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王春斌、刘园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