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田金龙与缪昌群等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龙,缪昌群,倪进成,姜德勤,缪军,缪四友,张大明,唐建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田金龙。委托代理人:傅国华,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缪昌群。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进成。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勤。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军。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四友。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明。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金龙为与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姜德勤、被告缪军、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6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国华,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七被告于1996年合伙经营苏如渔04206号,从事捕捞生产。因合伙期间效益不佳,被告缪军于2001年7月退股并收退股金人民币50000元。其后,被告姜德勤退股并收退股金人民币38000元。案外人於建参加干股。2002年10月15日经村委会调处,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退股,涉案渔船全部归原告一人所有。2014年,原告要求七被告办理变更登记,七被告向原告索要金钱,并认为至今没有退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缪军,原告与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的两份退伙协议有效,七被告退伙成立;2、苏如渔04206号归原告一人所有。七被告共同答辩称,1、2002年10月15日协议中的“缪昌群”和“唐剑”签名是假的,该协议对被告缪昌群和被告唐建不发生效力;2、2002年10月15日协议中写明接股时所有债权债务要结清,但到2014年,原告与於建、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之间的债务纠纷才处理;3、退伙时间应以办理渔船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准,目前涉案渔船还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缪昌群于2016年1月11日到庭陈述,2002年10月15日协议中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是由其儿子到场签字,被告缪昌群认可该协议内容和签字效力,其已退伙,与原告无任何纠纷,被告缪军和被告姜德勤在该协议签署前已经退出合伙。被告唐建于2016年1月11日到庭陈述,2002年10月15日协议中的签名“唐剑”是其本人签名,不需要申请笔迹鉴定,确认其已退伙,“唐剑”即是被告唐建,与原告无任何纠纷。被告姜德勤于2016年1月14日到庭陈述,2014年6月21日,朱永林找其谈苏如渔04206号渔船退伙的事情,当时酒喝多了,朱永林写了记录要求其签字,其在没有阅看笔录内容的情况下即签字。事后也找到朱永林说明不同意签字。被告姜德勤确认在原告处拿过人民币3万余元,但这仅是子女上学需要用钱,并非是退股金。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九份证据材料,七被告共同质证如下:1、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七被告登记为共有人;2、被告唐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唐建与签名“唐剑”为同一人;3、原告与被告缪军的拆股协议,用以证明2001年7月20日被告缪军退伙;4、协议,用以证明2002年10月15日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已经退伙;5、姜德勤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姜德勤已经退伙并拿到退股金;6、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退伙,且之后他们一直没有参与涉案渔船经营;7、情况说明和渔港大队证明,用以证明2002年10月15日协议“缪昌群”的签名并非被告缪昌群本人所签,但本人认可该协议,由于出海故2015年12月2日不能到庭陈述;8、证人於建证言,用以证明因姜德勤退股,於建接其股份入干股,2002年10月15日原告与於建、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协议退股;七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证明公民身份需公安机关出具,而非村委会出具。证据3中被告缪军签字是真实的,但协议是2014年6月补签,协议第二条明确双方债权债务要结清,在结清之前协议不生效。证据4中被告缪昌群和被告唐建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协议对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债权债务结清之前协议不生效,协议中的退伙人至今没有收到退伙金。证据5是被告姜德勤酒后所签,谈话笔录形式不合法。证据6村委会证明是证人证言性质,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据7缪昌群妻子是原告妹妹,存在利害关系,应以被告缪昌群本人陈述为准,对渔港大队的证明认可。对证据8证人於建关于拿出人民币38000元入股的陈述不认可。本院结合被告缪昌群、被告唐建本人陈述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涉案渔船的登记所有人。证据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唐建到庭陈述一致,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3为原告与被告缪军补签协议,被告缪军对其退伙时间和协议内容未提异议,也未提供任何反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协议中约定事项的履行不影响协议本身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的签名由被告缪昌群和被告唐建认可,协议中约定事项的履行不影响协议本身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5系案外人朱永林与被告姜德勤的谈话记录,形成后由被告姜德勤签字确认,被告姜德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签字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未对内容提出实质性反证,结合被告缪昌群、证人於建及证据4实际合伙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6为南通市如东县洋口镇斜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所述退伙内容与证据4相呼应,七被告未对内容提出实质性反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7的情况说明为原告草拟后由被告缪昌群妻子盖印确认,应以被告缪昌群的陈述为准,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七被告对渔港大队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8证人虽於建未登记在证据1中,但为证据4签字的实际合伙人,七被告对证人陈述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反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七被告共同向法院提供了三份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渔港监督局出具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渔船的所有人为原告与七被告;2、张高平情况反映和时季林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姜德勤谈话笔录形成过程;3、(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原告质证认为,对七被告证据1证明内容不认可,渔船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与七被告,但目前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证据2是证人证言,如果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结的陈账是为了让七被告2014年配合签字过户,原告自认了这笔账,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收钱后仍不配合,又额外要求原告给钱。本院认证认为,七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1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涉案渔船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与七被告。证据2为证人张高平证言,张高平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可,时季林调查笔录记载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七被告在前述(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342号案中未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或本院提交该证据。结合原告证据5的谈话时间和地点,原告未对该笔录内容提交实质性反证,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被告姜德勤在2014年6月21日中午饮酒。证据3为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的如东县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与七被告合伙经营一艘渔船,被告缪军在2001年7月退出涉案渔船合伙,原告与被告缪军补签的书面《拆股协议》写明,涉案渔船总价值人民币400000元,被告缪军将份额转让给原告;从接受份额之日前的债权债务要结清,按原合伙人结算到人;每份额退伙金为人民币5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本协议从签字日起生效。随后被告姜德勤退伙,并向原告收取人民币38000元退伙金后不在涉案渔船上工作。2014年6月21日,案外人朱永林找到被告姜德勤,朱永林制作《谈话笔录》,被告姜德勤签字确认。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李霞、李晓阳找到时季林,李霞、李晓阳制作《调查笔录》。证人於建向原告交了人民币38000元后顶替了被告姜德勤的份额入伙。於建雇佣一名小工在涉案渔船上工作,其本人不参与生产。2002年10月15日,涉案渔船合伙人发生纠纷,经南通市如东县洋口镇斜港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由当时的村干部符仁美、倪进仁见证,订立书面的《协议》写明,涉案渔船总价值为人民币315000元,於建、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一次性将份额转让给原告;如有生产用具及其他物品在退伙人处,应先交给原告后再付退伙金,如不交给原告,按现行价计算抵扣退伙金;从接受份额之日前的债权债务要结清,按合伙人结算到人;退伙金为每份额人民币45000元,第一期在2002年11月16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第二期在2003年1月底前支付人民币25000元;本协议从签字日起生效。於建、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被告缪昌群的儿子作为涉案渔船的合伙人签字确认。被告缪昌群因2015年12月2日出海作业未能参加庭审,后于2016年1月11日到庭陈述,对其儿子签字的效力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后,於建、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和被告唐建不再参与涉案渔船生产经营。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於建、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结算涉案渔船的往来账款,原告、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每人收款人民币5000元,於建收款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09年4月18日,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涉案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由原告与七被告共有苏如渔04206号,份额相等,原告为持证人。涉案渔船于1996年11月15日在江苏省泰州造船厂完工建成,船长26.84米、宽5.80米、深2.45米,总吨位为94吨,主机总功率为198.60千瓦。2014年7月16日,江苏渔港监督局出具证明,涉案渔船为原告与七被告共有,份额相等。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多人合伙经营渔船产生的退伙纠纷,涉及合伙财产即苏如渔04206号渔船的权属问题,根据涉案渔船现有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原告与七被告系涉案渔船的登记合伙人,所占份额相等,原告为持证人。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被告缪军与原告补签退伙协议,被告缪军已转让渔船份额给原告。该协议虽为补签,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的债权债务要结清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影响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2002年10月15日,南通市如东县洋口镇斜港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涉案渔船合伙的解散,由原告一人接受其他合伙人的份额。原告、证人於建、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当场签字确认,被告缪昌群认可其亲属代签,该退伙协议系上述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的债权债务要结清系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影响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两份协议依法有效,各退伙人退伙后也再未参与涉案渔船生产经营,本院确认,被告缪昌群、被告缪军、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六人自其退伙达成合意时退出涉案渔船的合伙。七被告共同辩称退伙时间应以渔船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德勤辩称其酒后签字,不认可原告证据5的效力,收取原告人民币3万余元是子女上学用钱,并非退伙金。本院认为,证人於建、被告缪昌群的陈述以及被告姜德勤收取原告钱款后再未参与涉案渔船生产经营的事实,可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被告姜德勤自2001年下半年收取原告支付的人民币38000元时已退伙。同时,在2002年10月15日村委会主持退伙以及2014年6月26日清算账目时,被告姜德勤均未到场,其他六被告对此也未提出任何意见。由此可见,原告与其他六被告均不认为被告姜德勤仍系涉案渔船的合伙人。七被告证据2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被告姜德勤于2014年6月21日饮酒,但不能证明其签字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姜德勤应当对自己确认签字的陈述内容负责,如有相反陈述应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此外,根据当地渔船合伙情况,渔船合伙人除入干股之外,均需上船参与生产,合伙人在汛期结束后结算。被告姜德勤确认其未告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3万余元,其后在涉案渔船的份额也未减少,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再在涉案渔船上工作。被告姜德勤不能合理说明其向原告索要该款项的理由,也未证明至今仍参与涉案渔船的经营,本院对被告姜德勤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因变更渔船所有人登记信息而产生,根据前述,七被告分别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退出了涉案渔船合伙,七被告对涉案渔船所有权的份额最终转让给原告一人,七被告也分别自退伙后再未参与过涉案渔船的生产,而由原告一人持续经营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渔船的所有权变更应以交付为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缪军、被告姜德勤在份额转让当时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两人均已退出涉案渔船合伙,涉案渔船交由其他合伙人经营。至村委会主持调解下退伙,涉案渔船最终交由原告一人经营。七被告共同辩称的渔船所有权登记的是渔船所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渔船所有权的变更应以实际交付情况为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非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七被告既已退出合伙,有义务完成涉案渔船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苏如渔04206号渔船为原告一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田金龙与被告缪军订立的苏如渔04206号渔船《拆股协议》依法有效,确认原告田金龙与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订立的苏如渔04206号渔船《协议》依法有效;二、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姜德勤、被告缪军、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已退出苏如渔04206号渔船合伙;三、苏如渔04206号渔船归原告田金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姜德勤、被告缪军、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田金龙、被告缪昌群、被告倪进成、被告姜德勤、被告缪军、被告缪四友、被告张大明、被告唐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永宏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人民陪审员 王美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子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