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学贵与武鸿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贵,武鸿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苏学贵,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鸿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学贵与被告武鸿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9月29日、10月15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贵及委托代理人廖强及被告武鸿源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学贵诉称:2013年4月被告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桃源路的东方红幼儿园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按被告现场要求装修、维修施工;原告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承包;工程根据实际工作量和竣工时市场价按实计价;原告垫款到被告公司开发的“观景文府”楼盘售楼开始为止。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原告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1日交付使用。2013年9月20日原告将《乐方红幼儿园决算表》送交给被告,同月28日“观景文府”开盘售楼。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鉴定工程款未计算管理费,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应计付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2213.57元、鉴定费1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鸿源辩称:原告承揽的装修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有部分未投入使用,双方也未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的东方红幼儿园及观景文府售楼部装修和维修工程由原告承包,内容如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装修、维修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全包;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和现有市场价按实计价;原告垫款到观景文府售房开始为止,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9月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12月26日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东方红幼儿园于2013年的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咨询结论:由于乐山市市中区桃园路东方红幼儿园建设工程送鉴资料只有工程照片、工程决算书及增加工程资料,无该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等,鉴于此特殊情况,本次鉴定咨询结论仅作为法院判决意见的参考。且鉴定咨询造价2469751.10元中无法对其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进行细分。由法院根据既有的判决案例处理。原告在决算书述及的按工程直接费的5%计算工程管理费123487.56元,因未见被告的确认资料,暂未计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观景文府”楼盘于2013年开始售房。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工程已支付人工工资13310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房产登记信息》,《合同书》,《欠民工工资汇总表》,《调解笔录》,《结算表》,《照片》,《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应为无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且将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和现有市场价按实计价,经鉴定该工程2013年的工程价款为2469751.10元,品迭原告认可的已支付的工资1331025元,尚余1138726.10元,被告应予支付。鉴定费是查明案件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管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武鸿源支付原告苏学贵工程款1138726.10元;二、驳回原告苏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31160元,由原告苏学贵负担1111元、被告武鸿源负担30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