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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孔某与陈某、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陈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433号原告孔某,居民。被告陈某。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孔某诉被告陈某、马某甲、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孔某,被告陈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经被告马某乙介绍原告与被告陈某、马某甲认识,被告陈某、马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陈某、马某甲出具《借条》、被告马某乙出具《担保书》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陈某、马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马某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4倍计付),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5原告孔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担保书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陈某、马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孔某借款50000元,被告马某乙自愿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陈某、马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自从借款之后,答辩人每月都按五分利息归还原告;答辩人认为,本案与马某乙无关,马某乙只是介绍答辩人与原告认识,不是借款的担保人;答辩人愿意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希望原告能协商分期归还。被告陈某、马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马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告马某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马某甲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某、马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所写的《借条》为据,《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告马某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出具《担保书》给原告;该借款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均未约定;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马某甲没有归还,被告马某乙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陈某、马某甲向原告孔某借款50000元,有其所写的《借条》为据,被告马某乙作为担保人,有其所写的《担保书》为据;该《借条》和《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后,被告陈某、马某甲没有归还,担保人被告马某乙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某、马某甲仍未归还,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马某甲应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某乙作为该借款的担人对该债务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孔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马某甲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4倍计付),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马某甲归还原告孔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某、马某甲支付原告孔某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4倍计付)。三、被告马某乙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马某甲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申请保全费500元,共1025元,由被告陈某、马某甲、马某乙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汉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