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许莉诉黄瑞山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430号原告许×,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区××路××街××花园××××室。被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区××××城××××室。原告许×与被告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被告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向本人借款13万元,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明确答复,导致本人无法正常运转及生活困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1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万元,后又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8万元,共计13万元整。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补具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收到借款后,被告未进行任何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13万元。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1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