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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加工狗肉并对外销售过程中,为了改善狗肉外观以提高销量,使用工业染料“直接大红”加工狗肉。同时,为了改善狗肉口感,被告人吴某还使用少量罂粟壳加工狗肉。2015年8月30日,睢宁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至其家中检查时,当场查获用于加工狗肉的标有“禁止食用”的直接大红一盒、罂粟壳十五个、调料包一个。经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直接大红”中刚果红含量为9.42%。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某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查扣的直接大红等物证照片,证人龚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