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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知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刘国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刘国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97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慧慧,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军,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淘宝网完美直销折扣铺店主,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为与被告刘国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和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宣传,经过努力宣传与经营,两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还于2014年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标有“”商标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9.9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产品,该商品使用了与两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2.在淘宝网首页“www.taobao.com”、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刘国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粤中石歧第1505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2.(2014)粤中石歧第1680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3.(2014)粤中石歧第16801号公证书,拟证明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17111号》复印件与原本相符,第4986414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4.(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和(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5.(2014)粤广白云第6985号公证书,拟证明同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38元/支;6.2010年完美芦荟胶新增防伪标识,拟证明原告正品的简易辨别方法;7.(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875号公证书及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完美芦荟胶;8.《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是侵权商品;9.《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10.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拟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11.完美芦荟胶正品(实物庭审时提及),拟在庭审时与被告侵权产品进行真伪对比。被告刘国军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国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证据7因形式上经公证处公证,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4因其涉及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驰名商标认定及证据5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将作为本案被告构成侵权赔偿金额的参考,对证据7因其涉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防伪标识,因其所体现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和原告提供的比对商品均带有防伪标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检测报告》及证据11原告提供商品实物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因其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将其作为商标侵权比对的参考;对证据9合理费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体合理费用金额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酌定;对证据10卖家身份披露信息,因其可与其他相关证据相结合形成关于涉案网站卖家身份的证据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2005年10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品)、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2011年8月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代理人曹琴来到湖南省湖湘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并获受理。12月12日,曹琴与该处公证员彭某、宁某、公证员助理段鲜艳在该处助理办公室,由段鲜艳操作,搜索“完美直销折扣铺”,并点击上述网页上的完美芦荟胶图框链接点,进入该产品购买网页,登录后,点击购买数量“2”件,然后点击“立刻购买”,进入确认订单信息网页后点击“提交订单”和“确认付款”。2013年12月25日,上述人员对配送(物流)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送至该处的物流单号为“728302724707”的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并对物品进行了拍照。该处对上述包裹的物流单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封存,并拍得照片一张,封存后交由曹琴保管。2013年12月31日,段鲜艳通过该处电脑,进行确认收货及查看订单详情。湖南省湖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875号公证书。2013年12月25日,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来到湖南省湖湘公证处,对通过淘宝账户“lionhwd”在淘宝网上购买的四支完美芦荟胶AloeGel进行了外包装检测。经检测,发现样品的芦荟图形商标与该公司的相似,但印刷粗糙;样品防伪图标亦印刷粗糙,非该公司生产;且样品上标注的批号/生产日期为622048批01H/20131028,而该公司没有生产此批号产品,故该产品属于假冒产品。检测过程及结果形成检测报告,由检测人杨俊雅、检测单位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确认盖章。2014年1月26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涉嫌侵权卖家信息披露一份,该份披露显示:完美直销折扣铺店主为刘国军,身份证号为。2014年第4986414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5月4日,原告代理人曹琴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并获受理。2014年5月5日下午,该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员助理吴倩怡随同曹琴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棠新街可见标示有“完美PERFECT全国统一专卖亿康保健品商行”的店铺,对曹琴以380元向该店铺内人员购买外包装标示有“完美芦荟胶”的商品10件,并当场取得《送货单》(NO0809778)1张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店铺内外有关环境进行了察看、拍照,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1份,并出具(2014)粤广白云第6985号公证书。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332692号“”商标和第498641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因被告未到庭,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发表的比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如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生商品相比,存在被诉侵权标识及防伪标识印刷粗糙及伪造生产批号的问题。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并对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相应标识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为芦荟胶,其用途属于化妆品,且其成分中含有芦荟矿物成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亦构成相同,足以导致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芦荟胶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通过其开设的网店销售侵权芦荟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332692号“”商标权和第4986414号“”商标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财产权,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相关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量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和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二、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刘国军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