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彦增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威力天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王彦增,岳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712号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路交叉口东北角。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桑路口东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彦增,执行董事。被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333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被告山东威力天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11117号。法定代表人岳经玉,董事长。被告王彦增。被告岳经玉。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二、冻结被告在银行帐号的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