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思城、陈思墙与苍南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思城,陈思墙,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000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思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思墙。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上诉人陈思城、陈思墙因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受初字第5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思城、陈思墙上诉称:1.前诉与后诉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与不一样的起诉理由。上诉人2015年5月4日的起诉请求判令苍南县人民政府在灵溪镇官堂路新58-7幢为上诉人补偿安置地基一间并作出用地批准行为,是针对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违法拆除房屋而要求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本次起诉经法院释明,诉请为请求确认苍南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安置地基用地审批职责违法,是针对因用地行政审批导致的行政不作为。后诉的请求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前诉的裁判不影响后诉的受理。在第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安置地基承诺行为基础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截至2015年12月底实际上已作出用地调查核准组件,根据苍南县个人建房用地核准流程,只需苍南县人民政府核准确认即可。但苍南县人民政府因各种原因推脱,不予核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陈思城、陈思墙在2015年5月4日起诉苍南县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中,已诉请要求苍南县人民政府在灵溪镇官堂路新58-7幢为其补偿安置地基一间,并限期作出用地批准行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浙温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认为陈思城、陈思墙要求苍南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现陈思城、陈思墙又就苍南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安置地基用地审批职责提起诉讼,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成重复起诉,故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许 勤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