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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字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家安与张书民、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安,张书民,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字499号原告:张家安,工人。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民,农民。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运输投资集团)。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王庄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林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开辉,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安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0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民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解学幸是我雇佣的司机,他驾驶的鲁Q×××××号车是由我承包的临沂运输投资集团的车辆,经营运输业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万元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应返还给我。被告临沂运输投资集团辩称:我公司所有的鲁Q×××××号车是由被告张书民承包经营,解学幸系被告张书民的雇佣司机。我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理赔限额为6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由相关责任方承担。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只在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伤害且赔偿后,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我公司在本案中确应承担赔偿责任,需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等有效证件,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后,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司机解学幸所驾驶的鲁Q×××××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临沂运输投资集团,实际承包经营人为被告张书民。解学幸系被告张书民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每次事故的理赔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2015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家安乘坐解学幸驾驶的鲁Q×××××号客车沿石黄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黄高速30KM+23M处时,与前方由魏良军驾驶的吉J×××××/黑D×××××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后又撞到中央隔离带,造成解学幸驾驶的鲁Q×××××号车乘车人刘广军死亡及同车乘车人王会霞、黄艳春、张家安、刘希芹、赵忠权、赵亚洲、赵景红、刘海军、张伟、陈如林、栗桂珍、王家堂等12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渤海大队勘查认定,解学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良军、张家安等均无责任。原告张家安在该事故中所受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右,上支××、右前臂皮肤裂伤、失血性贫血,经司法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另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书民为原告张家安垫付医药费10万元。原告张家安请求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医药费108249.46元(证据是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二、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证据是住院病历);四、误工费12477.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9640元,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月平均收入3273元计算,但未能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能证实其从事建筑业,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103.9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80天理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误工期限确定为12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确认为12477.6元,证据是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五、护理费3293.68元(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6.68元/天×住院13天×2人=3293.68元,证据是住院病历、护理人身份证××;六、伤残赔偿金64288.4元(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1%=64288.4元。证据是伤残鉴定书、房产证、居住证明、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物业费票据);七、伤残鉴定检查费2000元(证据是门诊收费收据××××;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证据是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九、交通、住宿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8810元,属请求数额偏高,根据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等处治疗的实际情况,该两项费用应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210609.14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确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张家安乘坐解学幸驾驶的鲁Q×××××号车,即与被告临沂运输投资集团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张家安在乘坐该车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对原告损失赔偿后,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再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车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家安各项损失210609.14元。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家安经本院确认支持的210609.14元损失赔付后,被告临沂运输投资集团、张书民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号车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家安各项损失合计210609.14元(该款项赔付到位后,原告张家安返还被告张书民垫付款1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家安经本院确认支持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书民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张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被告张书民承担278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