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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要世忠与张海龙、山西新水源景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世忠,张海龙,山西新水源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要世忠,无业。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张家口市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龙,无业。被告山西新水源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西巷5号B座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要世忠诉被告张海龙、山西新水源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恺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山西新水源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世忠诉称,2015年8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海龙驾驶被告山西新水源景科技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晋A×××××的小型捷达轿车,沿钟楼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钟楼师范街路口时,遇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沿人行道横过马路两车相撞,该车将我撞倒致伤,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龙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救治,住院55天。因此次事故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893.57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520元,共计198009.57元。被告张海龙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龙未答辩。被告山西新水源景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海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康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晋A×××××长期在北京使用”,但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以外,故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计算10%的免赔率由山西新水源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我公司的意见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外购药、自费药,认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的误工费诉求过高,且误工期过长,如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有鉴定意见,但未实际支付,不能以当地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公共交通为主,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我公司认可。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0时20分许,张海龙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师范街路口时,遇要世忠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沿人行道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要世忠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龙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山西新水源景科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以康宇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要世忠被送往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55天,在该医院主要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骨质增生。要世忠花费医疗费10293.57元。诉讼中,经要世忠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要世忠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给付2个月营养费。为此要世忠支付鉴定费2000元。要世忠系张家口塞佳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15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工资为35683元。上述事实,有要世忠的当庭陈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张家口塞佳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山西新水源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要世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要世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张海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要世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要世忠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要世忠主张的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世忠主张的医疗费10893.57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支持其医疗费10293.57元。要世忠主张的误工费119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2015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工资为35683元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误工费应为10408元。要世忠主张交通费1400元,数额较高且证据不足,但考虑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要世忠主张财产损失费520元,数额较高且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费10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晋A×××××长期在北京使用”,但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以外,故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免赔10%的损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外购药、自费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实际支付,不认可当地的标准计算,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要世忠的各项损失共计194597.57元,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要世忠19459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要世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94597.57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要世忠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要世忠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张海龙负担案件受理费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恺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