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定德与绍兴圣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德,绍兴圣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235号原告:黄定德。委托代理人:吴惜丹。被告:绍兴圣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云。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原告黄定德与被告绍兴圣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点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惜丹,被告圣点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德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技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6000元/月。2015年1月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上班打电线钻子时不慎受伤,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多处骨折。2015年8月10日,原告提请劳动仲裁,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视听资料记载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人吴爱云的���夫潘小国的对话,该对话中明确提及了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情况及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且视听资料也清晰显示录制地点在被告所在地。而仲裁委以该视听资料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请求,纯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望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圣点罗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技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从未雇佣或聘请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庭审陈述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在被告处专门负责搭建钢棚,安装设备和提供技术指导,工资是按300元/天计算,假使原告陈述属实,双方之间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综上,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不持异议;证据二,视听资料一份,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潘小国(被告法定代表人丈夫)的对话录像,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诉称的对话人物潘小国并非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被告公司并无此人,而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先声称此人为“张主任”,后又改称“蒋小国”,现又改称“潘小国”,前后反复不一致;证据三,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封面所载工作单位书写者不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提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并无此类提货单,且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证据五,生产指示单一份,系由被告公司仓管人员吴胜签名的工资结算单,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单书写者不确定,且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关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爱云的婚姻登记情况信息,因该信息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六,公司基本情况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自然人投资情况和法定代表人情况,进而证明原告所称潘小国不是被告公司投资人或管理人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并不一定就是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由此不能排除潘小国为被告公司直接管理人的事实;证据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考勤卡各一组,以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考勤表记载人员与工资表不一致;证据八,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对于视听资料中对话人物前后陈述不一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明确对于视听资料中白衣男子身份的陈述有误系原告方传达错误所致,现已核实该男子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云丈夫潘小国。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证据来源亦未违��法律规定,录制人物具体身份虽无法核实,但录制地点经审阅确系被告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封面载明工作单位书写情况不明,且未经被告确认,证据内容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亦不明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亦不明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证据六,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工资表经员工(包括原告之子黄传统)签字确认,考勤表、考勤卡与工资表载明出勤情况一致而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内容与本案直接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4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跟相关人员协商工资标准及因伤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定德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被告自然人投资人为王文忠、吴爱云,法定代表人为吴爱云。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进入牌挂“绍兴圣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并与内部相关人员协商工资标准及因伤赔偿事宜的事实可予认定,视听资料对话内容所涉原告之子黄传统的情况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考勤卡所载黄传统信息亦可印证,被告虽提交公司基本情况信息予以反驳,但该信息不足以排除视听资料中的人物系被告公司人员的事实。根据该份视听资料,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被告亦未能就上述视频影像作出合理解释,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据原告庭审诉称工作内容和计酬方式辩称双方或系承揽关系,但根据视听资料对话内容进一步可知,原告��工资构成实际为月基本工资加年终奖金,符合劳动关系计酬方式,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定德与被告绍兴圣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圣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