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葛淑英与四平市金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淑英,四平市金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市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葛淑英,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洺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惠,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金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乐群委铁路公寓小区。法定代表人荆哲,系四平市金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志军,系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清,系四平市金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平市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八马路北。法定代表人苏斌,系四平市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力,系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淑英诉被告四平市金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物业公司”)、四平市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物业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洺达、张连惠,被告金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志军,被告信合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淑英诉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四点刮大风时,原告在四平市铁西区四平市金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祥和家园楼旁行走时,被楼边吹倒脱落的广告牌砸伤。经调取企业档案,发生砸伤原告时,该小区为两个公司共管。故金凯公司与信合公司系共同被告。经吉林省衡德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葛淑英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左侧三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计137756.7元。被告金凯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被告承担过祥和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但在2014年9月份就已经弃管。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被吹倒脱落的广告牌砸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信合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信合物业公司既没有给原告提供服务,又不是广告牌的使用人及所有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丽的证言。证明刘丽与原告并不认识,刘丽的大哥是祥和家园的业主,本案事发时刘丽在其大哥家居住。2015年4月15日,刘丽看见原告被小区内的广告牌砸的很严重,在广告牌子下面被砸的,这个广告牌是这个小区立的。2.证人张晓梅的证言。证明张晓梅与原告不相识,事故发生那天风很大,看到原告被广告牌砸伤,倒在地上,这个广告牌从2014年就在祥和家园小区,上面有小区里的一些通知。3.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3天,损伤的客观情况及住院费用。4.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唐桂琴是物业公司副经理,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事实是真实的。6.医药费收据一份、医院票据,证明原告花销费用的情况。7.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期、治疗费用情况等。8.原告的赔偿清单及律师代理费。证明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其依据来源。9.被告金凯物业公司企业档案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被告信合物业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0.四平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反馈单、西桥社区业委会成员登记表。证明出警记录等情况。11.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12.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3.公示一份。证唐桂芹是金凯物业公司祥和管理处副经理。1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放弃管理。被告金凯物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四平市金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文件。证明2014年8月25日向市政府等有关机构提供此说明,告知政府有关部门因物业费收取艰难,入不敷出,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放弃服务。被告信合物业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葛淑英在祥和家园小区楼旁行走,被该小区内的广告牌砸伤。随即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葛淑英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左侧三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待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20000元;评定其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二被告对该项鉴定意见均未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2月24日,四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凯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金凯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物业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路司法新村西侧,四至东司法新村,南勤业村,西警备司令部,北盲校小区,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金凯物业公司的管理事项包括共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维护公共秩序等。本院工作人员到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办公室了解到,对于金凯物业公司的弃管申请,物业管理办公室并未作出同意其弃管的决定,也没有下发相关文件。本院认为,祥和家园小区内广告牌脱落、坠落造成原告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四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凯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本案事发地祥和家园小区,属于金凯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事发日2015年4月15日,在金凯物业公司的服务期限内。被告金凯物业公司主张其已经对该小区弃管,但并未举证证明弃管得到了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以及接管的机构,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四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金凯物业公司的弃管声明属于单方声明,不能作为其不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的依据。对于该小区内广告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被告金凯物业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广告牌脱落、坠落造成原告葛淑英损害,应由管理人金凯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信合物业公司为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对于原告要求信合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原告请求医疗费35891.05元,经审查,未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5881.05元+310.30元),予以保护;请求护理费9773.10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108.59元/天×90天=9773.10元,予以保护;请求误工费16034.40元,原告葛淑英为农民,根据相关规定,农、林、牧、渔业日均收入为89.08元,89.08元/天×180天=16034.40,予以保护;请求鉴定费3100元,符合实际情况(700元+2400元),予以保护;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100元/天×23天=2300元,予以保护;请求律师费6000元,酌情保护1000元;请求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根据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葛淑英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左侧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存在2个伤残等级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十级伤残按2%的附加指数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元×(10%+2%)×20=53459.04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予以保护;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待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为20000元,予以保护。综上,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35891.05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6034.40元,鉴定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32647.75元。被告金凯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葛淑英各项损失132647.7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金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淑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32647.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平市金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四平市金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湘娟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人民陪审员 黄瑞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