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仇冬梅与被告王运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冬梅,王运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523号原告仇冬梅被告王运君原告仇冬梅与被告王运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冬梅、被告王运君均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进行财产分割。现请求法院依法将原、被告共同财产楼房(太平湖小区16号楼3单元301室)一套,辽F388**运输车一辆进行分割。被告辩称,离婚时约定原告自己净身出户,家里的债务、财产、孩子都归我,也没有要原告拿孩子的抚养费,当初我和原告离婚时的调解书上明确约定“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调解书未处理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仓栅式运输车一辆(发动机号00860978);按揭楼房一套(坐落于东港市大东区太平湖小区16号楼,登记名头为王运君,房证号为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1207028**)。原、被告于庭审中共同认可按揭楼房的首付款为17万,且尚余14万未偿还;离婚后至庭审时,被告王运君独力偿还2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仓栅式运输车价值2万,并以2万元作价给被告。原、被告不能对按揭楼房的价值达成一致;且被告不同意竞价;被告申请鉴定房屋价值,原告无异议,但被告在本院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产证复件、(2014)东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调解书、道路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仓栅式运输车一辆(发动机号00860978);按揭楼房一套(坐落于东港市大东区太平湖小区16号楼,登记名头为王运君,房证号为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1207028**)。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庭审中达成仓栅式运输车作价2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返还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按揭楼房一套,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不同意竞价、被告虽申请鉴定房屋价值但未按期缴纳鉴定费)且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即尚未还清贷款、存在抵押权)的房屋,故本院不宜对该房屋予以分割。现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就读高中的情况下,为有利于婚生女学习、成长考虑,本院依据公平、保护子女、妇女权益原则依法酌定该房屋由原告暂时使用,待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偿还完毕后,再行分割涉案房屋,综上,原告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仓栅式运输车一辆(发动机号00860978)归被告王运君所有,被告王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仇冬梅运输车辆折价款10000元;二、按揭楼房一套(坐落于东港市大东区太平湖小区16号楼,登记名头为王运君,房证号为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1207028**)由原告仇冬梅享有使用权,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行分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