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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龚道辉,刘巧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66236-8,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祖建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男,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琴琴,女,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83485-8,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刘振宁,董事长。被告刘振宁,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郭佳,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龚道辉,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告刘巧惠,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龚道辉、刘巧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龚道辉、刘巧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643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14日,被告龚道辉、刘巧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40007983),约定其自愿为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与原告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813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龙门新村9××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9﹞第15414号)并于2014年8月**日在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字第××号)。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振宁、郭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1564),约定二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龚道辉、刘巧惠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且已办理他项权证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振宁、郭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643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13253.6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8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判令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判令被告刘振宁、郭佳对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龚道辉、刘巧惠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龙门新村9××号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http:?/??/?www.66law.cn?/?topics?/?ssf?/?”o”诉讼费”t”_blank?)用。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龚道辉、刘巧惠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5月8日,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3253.67元,合计71325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核心业务系统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龚道辉、刘巧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讼《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庭审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643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涉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龚道辉、刘巧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刘振宁、郭佳自愿为本案债务人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刘振宁、郭佳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振宁、郭佳对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判令原告对被告龚道辉、刘巧惠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龚道辉、刘巧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53.67元(截止至2015年5月8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刘振宁、郭佳对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对被告龚道辉、刘巧惠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宁化县××××)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3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5083元,由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龚道辉、刘巧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昌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肖祺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