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4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明才,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王某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乙辩称,他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达到他所提出的要求即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返还为结婚他家人给付原告的金银首饰。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9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自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在相识五个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双方均有所了解,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婚后双方夫妻之间并没有发生矛盾冲突,即使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存在隔阂,但并非难以调和,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既无不可调和的矛盾,而所生之女年龄尚幼,应珍惜婚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宽容以待,尽力消除隔阂,使家庭圆满完整。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匡文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