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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4年10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平武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男,生于1994年10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江某经事先共谋,由张某某邀约罗某某(本案失主,女)等人在绵阳市涪城区凯德广场“一品大虾”餐馆内吃饭,席间张某某借口自己手机欠费停机,需给其女友打电话并下楼接女友,将罗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在此期间,被告人江某在现场以聊天方式拖住罗某某,随后借口到厕所抽烟离开现场。当晚二人将所盗手机以1000元价格卖给赵某某,所得赃款一同挥霍。经绵阳市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54元。2015年9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本案失主,男)在游仙区沈家坝“海悦银河城”建筑工地驾驶挖掘机作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借口自己手机没电,需给朋友打电话,向徐某某借用手机,随后张某某趁徐某驾驶挖掘机作业无暇顾及之机,将徐某手机盗走,并于当天将所盗手机以1000元价格卖给杜某某,所得赃款用于挥霍。经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失主罗某某的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37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失主罗某某、徐某陈述,证人杜没偶某、邱某某、金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江某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扣押及发还清单,物价鉴定结论,失主领条及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江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失主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所盗手机的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副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