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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西菊与孙春义、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菊,孙春义,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李西菊,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玉环,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政,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义,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东岳村。法定代表人:孙京伟,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心。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西菊诉被告孙春义、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焕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菊之委托代理人宋玉环、张永政,被告孙春义、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张海心,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菊诉称:2015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孙春义驾驶鲁Q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将我撞伤。我的经济损失93208.08元[医疗费322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30元/天14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8821.6元(80.06元/天/人180天2人)、伤残赔偿金17823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7元],由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或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孙春义、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系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孙春义系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如果同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不再要求返还该垫付款。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孙春义驾驶鲁Q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葛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砖埠镇苏家庄子村路段,将顺行的原告李西菊驾驶的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李西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孙春义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作出了被告孙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西菊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临沂河东中心医院治疗141天,产生医疗费32216.48元。2015年11月16日,临沂河东中心医院出具住院病员李西菊诊断证明载明:“①右趾骨上下支骨折;②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④双侧黄韧带肥厚并椎管狭窄、骶髓下端骨髓水肿、骶椎前方软组织水肿、右胫骨平台骨髓水肿;⑤少量关节积液;⑥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二级);⑦右膝关节退行性变;⑧支气管炎。”2015年12月7日,经原告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西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系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孙春义系被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护理人苏明彪(原告之子)自2001年在北京金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行车证、交强险、护理人员身份证、工作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孙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西菊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苏明彪在北京工作生活多年,其护理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赔。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依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前60天需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因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李西菊的医疗费322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30元/天14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4550.66元[(80.06元/天/人+54.37元/天/人)÷260天2人+80.06元/天81天]、伤残赔偿金17823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7120.14元。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作为鲁Q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873.6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50.66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对于原告李西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28246.48元,应由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西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7120.14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李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20元,由原告李西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