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丽红与仇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红,仇马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609号原告张丽红。被告仇马强。原告张丽红与被告仇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秦月琴、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马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仇马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取现金15万元及5万元,当场交付被告。后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交付后一个多月,被告就跑掉了。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仇马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马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仇马强作为借款人,张丽红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20万元,借款人确认于2013年12月27日收取了上述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3年12月27日,张丽红存单取现1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款合同、存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称被告向其借款,被告仇马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期还款,逾期不还,显属欠理。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丽红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仇马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仇马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丽红,原告张丽红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