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龚润秋与江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润秋,江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32号原告:龚润秋。委托代理人:郭一廷,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于金。原告龚润秋为与被告江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润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一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龚润秋起诉称:被告江于金因需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龚润秋借款1.5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8%;如借款发生纠纷,则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以上两笔借款,被告江于金均已支付1个月的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于金至今未还。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江于金归还两笔借款共2.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5年8月24日起、1万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江于金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润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江于金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龚润秋借款1.5万元、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8%,如借款发生纠纷,则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三、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江于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龚润秋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江于金,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于金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龚润秋借款15000元、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8%,如借款发生纠纷,则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均已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虽均未载明出借人,但借条为原告龚润秋实际持有,故本院推定原告为诉争债务的债权人。原告与被告江于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现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于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龚润秋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于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润秋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0元,由被告江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