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54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宋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刁某某在借用丛某某位于西丰县凉泉镇的养牛大院晾晒榛子清理杂物过程中,将陶某某存放在该院内的沙子出卖九车,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经鉴定被盗走沙子价值人民币24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赔偿被害人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彭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刁某某向西丰县凉泉镇凉泉村村民丛某某借用其位于该村的牛场大院晾晒榛子。在清理院内杂物过程中,被告人刁某某将陶某某存放在该院内东侧的沙子以每翻斗车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盗卖给崔某某九车,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沙子共价值人民币24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赔偿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刁某某在其家中抓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彭某某、崔某某关于被告人刁某某向他们出卖九车沙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价格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关于崔某某向他出卖九车沙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价格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关于他存放在丛某某牛场大院内的沙子被盗走的时间、数量及价值的陈述;被告人刁某某关于他将他人存放在丛某某牛场大院内的沙子盗卖九车的时间、经过及获利数额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某购买九车沙子的收条;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收据;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刁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