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15)582陈杏林与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杏林,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杏林,男,193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曹碓溪,现住深圳市龙华民治丰润花园*栋***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地址: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组彭屋。法定代表人彭添廉,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思茹,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陈杏林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扶贵村民委员会盖章并经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人民政府加注“情况属实”的《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陈杏林已征土地情况说明》证实原告陈杏林有两块土地位于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属集体责任田。2007年9月,国家按梅府(2005)11号征地补偿标准按每亩43800元(含青苗及附着物补助款4000元/亩、土地款39800元/亩)的征地标准对原告该两块土地进行征用,并由梅县国土资源局程江镇人民政府征地组对原告该两块土地进行现场丈量,分别为39m×14.5m=565.5㎡、20.5m×13.7m=280.85㎡;两块地合计846.35㎡(即1.27亩)。由于原告认为征地价格低拒绝签字领款。在土地被征用后,程江镇人民政府按梅府(2005)11号的征地补偿标准,将征地款由程江镇政府下拨到梅县程江镇扶贵村委会,扶贵村委会将该补偿款转拨至被告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原告认为其名下的征地款早在7年前拨到村小组财务帐上,原告亦领回了青苗款和附着物款,但被告克扣了原告土地款1.27亩×39800元/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归还原告被克扣的自留地征地款49530元。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历年来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1、总分配原则:所有被征地的土地范围内(含水田、旱地),青苗补偿款全部归实际耕种管理的人取得,征地土地款则全部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由生产队统一分配;但自留地除外,即各自的自留地征地土地款归各自所有。2、征地土地款具体分配方案:先按原始每个村民名下分0.29亩计算各家各户的总田亩数,每次征地时,不管征到哪一家的地方,土地款都是先按被征地农户家每人0.29亩范围内的土地款分给该户所有,其超出每人0.29亩范围以外的土地征地款则统一集中后,再按生产队全体在册人员按人头平均分配。各家各户累计土地款份额不超过该户分田到户时的责任田份额。被告提交的《原有自留地(在田里)2010年》确认原告陈杏林分别与陈高林、涂琼英、陈福娇、彭绍友、陈永昌调整共取得0.361亩土地。该《原有自留地(在田里)2010年》注明“经社员大会、老干部、九组干部确认同意支付”,内有彭添廉、陈勇林、吴台香、陈焕林、陈杏林等的签名。在2009年人头款分配中,原告陈杏林领取该户人头款15400元;2011年4月陈杏林领取该户人头款143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陈杏林领取青苗补助款、方杆共9876元,土地款16318元(0.41亩×39800元/亩)共计26194元,其中该0.41亩的土地款为原告陈杏林户历次征地后剩余的责任田份额,该土地款不包括2010年确认的《原有自留地(在田里)2010》调整中的0.361亩的土地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扶贵村委员会出具并经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人民政府加注“情况属实”的《证明》、扶贵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人民政府加注“情况属实”的《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陈杏林已征土地情况说明》、2009年人头款公布、2011年4月人头款、《原有自留地(在田里)2010年》、扶贵九组华银征地款签领单、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有无克扣原告土地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原告已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其认为本案被告克扣的是土地款。《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原、被告均确认历年来,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征地款分配均按该分配方案执行,应视为原告认可该征地分配方案。原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领取了历次征地剩余的责任田份额0.41亩的征地款16318元,故按该小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原告户的责任田份额的土地款已被全部领取。原告主张其户于2007年9月被征用的1.27亩土地均为自留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虽扶贵村民委员会盖章并经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人民政府加注“情况属实”的《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陈杏林已征土地情况说明》证实原告陈杏林户于2007年9月被征用的两块土地属集体责任田;但被告提交的《原有自留地(在田里)2010年》确认原告陈杏林分别与陈高林、涂琼英、陈福娇、彭绍友、陈永昌调整共取得0.361亩土地,且该《原有自留地(在田里)2010年》注明“经社员大会、老干部、九组干部确认同意支付”,内有彭添廉、陈勇林、吴台香、陈焕林、陈杏林等的签名。据此可认定在2007年9月征地中,原告陈杏林家被征用了0.361亩的自留地。从该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的总分配原则可知,各自的自留地征地土地款归各自所有,故按梅府(2005)11号的土地款39800元/亩的征地标准,被告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需归还原告陈杏林户被征用的自留地土地款为39800元/亩×0.361亩=14367.8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杏林户自留地征地款14367.8元。如果被告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陈杏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陈杏林负担350元,被告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169元。宣判后,陈杏林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支持了部分诉求,仅将其本人1.27亩的自留地中的0.361亩征地土地款判令第九村民小组归还给本人,而1.27亩的其余部分的土地征地款却漏判造成重大失误。1.27亩是本人的责任田,还是自留地,是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既认定1.27亩本人被征用的土地是本人的责任田,但是,又认定1.27亩中的0.361亩是本人的自留地,这是自相矛盾的的认定,而扶贵村委会开具的情况说明亦是毫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自相矛盾的认定,也足以说明扶贵村委会情况说明书是经不起推敲的虚假书面材料。本人被征用的1.27亩土地的事实真相作如下说明:(1)0.361亩是本人与本村民小组陈高林等5户村民通过置换而得来自留地(见证据材料)。(2)1.27亩其余部分土地实况。我母亲(已去世)名下留下的4人的自留地(我母梁新香家庭成员有陈吉林、陈梅荣、陈瑞金)每人5厘,共计0.2亩。我本人因当时的历史原因,从外地回乡,生产队照顾补给我五厘自留地和五厘猪料地(后来各家各户的猪料地亦作为自留地)。八十年代初期,农村分田到户(即实行联户承包责任制),当时生产队又将零星的旱地分给社员作为责任地,我家亦分得责任地0.22亩。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家各户分得的责任地亦变成了自己的自留地,土地征用时,各家分得的责任田按自留地征用原则,土地征用款亦归村民各自所有。2、土地征用丈量时有盈余面积,这是因为生产队在划拨土地给社员时,有时按步侧,有时拉绳子,造成误差,造成以后土地征用实际丈量时有盈余,也由于几十年的自留地实际使用中将周边荒地开垦种植造成面积扩大,村民小组在土地征用丈量,有多户村民的自留地丈量有盈余(即多量面积),如彭加廉一户的5厘自留地便量到3分多地,我家自留地(包括置换的五户人家的自留地)共计盈余0.389亩。综上所述,我家征用土地时共计自留地面积(包括盈余部分)为0.909亩,这0.909亩土地征用款36178.20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造成漏判。因为农村土地几十年沿革变化,情况较为复查,请二审法院深入到我第九村民小组,可以走访村民群众,也可以开村民座谈会,事实的真相是可以弄清的。3、在这里我必须声明的:我在2009年和2011年两次领取人头款,2015年2月又领取本人历来征地剩余责任田份额款,这些款与自留地征地款是两码事。综上请求:判令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返还其被克扣自留地1.27亩土地款50546元。被上诉人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陈杏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未认定2007年9月陈杏林名下被政府征收1.27亩土地是其自留地是否适当及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有无克扣陈杏林征地补偿款。2007年9月,政府对陈杏林名下的两块土地进行征用,合计846.35㎡(即1.27亩)。程江镇人民政府按征地补偿标准,将征地款由程江镇政府下拨到梅县程江镇扶贵村委会,扶贵村委会将该补偿款转拨至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财务帐上。陈杏林领取了相应的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折款。现陈杏林上诉主张2007年9月被征用的1.27亩土地属其名下的自留地,土地来源是其母亲一家名下4人的自留地每人5厘,共计0.2亩。陈杏林本人名下五厘自留地和五厘猪料地。八十年代初期,农村分田到户时分得责任地0.22亩,超出部分是因土地征用丈量时出现的盈余面积,共1.27亩。陈杏林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时,陈杏林陈述体制下放时,其将大约0.22亩的旱地换给陈干林打砖取泥,陈干林的责任田就换给其,0.361亩是扶贵村5个社员的自留地租赁给其,两块地方共1.27亩。陈杏林对上述主张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至于陈杏林提交的《原有自留地(在田里)2010年》,亦仅确认陈杏林分别与陈高林、涂琼英、陈福娇、彭绍友、陈永昌调整共取得0.361亩土地,《原有自留地(在田里)2010年》注明有“经社员大会、老干部、九组干部确认同意支付”字样,内有彭添廉、陈勇林、吴台香、陈焕林、陈杏林等的签名。并无提及陈杏林合法拥有1.27亩自留地的事实。因此,原审未认定2007年9月陈杏林名下被政府征收1.27亩土地是其自留地并无不当。据此,陈杏林上诉请求判令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第九村民小组返还其被克扣自留地1.27亩土地款计50546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杏林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陈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