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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2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新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会敏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许,在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后某村老合作社外,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梁某乙因打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梁某乙吓跑。后梁某乙手持钢筋棍返回到打架现场,与张某甲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水果刀将梁某乙扎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锐性外力作用致梁某乙肝包膜破裂,已构成轻伤一级;右胸壁穿透创,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梁某乙在侦查阶段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梁某乙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金某、张某乙的证言,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西河南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持械伤人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远征审 判 员  张永良人民陪审员  李佳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巧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