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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祝某诉张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祝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赵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祝某与被告张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育奇,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某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每月利息23000元。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赵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某辩称,其虽在借条中签字捺印,但并未提供担保。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若到期不还,日罚3%;被告赵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原告账户(账号:6222021615013781350)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据3:申请法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原告账户(账号:6222021615013781350)的交易明细1张、账号1615000101012833004的户名查询回执1张。上述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账户转入175000元,另55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赵某质证意见: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张某支付了225000元,但不清楚具体支付方式。被告赵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祝某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现金贰拾叁万元整,三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还日罚3%。”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当日,原告祝某以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21615013781350向被告张某账户6222081615001120063转入现金175000元,另支付给被告张某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原告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与被告赵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结合,能够证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转入被告张某账户175000元,并支付给被告张某现金50000元,共计225000元。原告虽主张其于2013年9月14或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张某账户转入5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25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利率3%,超过了法定标准,本院对超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祝某借款2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爱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