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吐尔孙喀热·木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孙喀热·木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至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天潼路站1号口外66路公交站台,趁66路公交车进站,被害人王某某上车不备,窃得其魅族牌m1note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58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尔孙喀热·木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