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冬天至2015年10月份,先后三次容留刘某在其淄博市淄川区交警队小区宿舍南楼西单元401室内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宝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