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车贵德、万美芳等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青岛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贵德,万美芳,车春豪,刘伦涛,孙洪正,车春子,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青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贵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美芳。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春豪。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伦涛。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正。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春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法定代表人戚杰,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龙华,职务局长。上诉人车贵德、万美芳、车春子、车春豪、刘伦涛、孙洪正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青岛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车贵德、万美芳、车春豪、车春子、刘伦涛、孙洪正六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对六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要求五日内予以答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未予答复。2015年4月10日,六原告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8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作出了青公复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车贵德等人的涉及的案件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青崂公立字(2014)0080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7.30妨害公务立案侦查。2014年7月31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车贵德执行拘留。2014年8月28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青崂检侦监批捕(2014)126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以涉嫌妨害公务对车贵德批准逮捕。2014年8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青崂公捕字(2014)00243号逮捕证,对车贵德执行逮捕。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于2014年7月31日对万美芳、车春豪、孙洪正、刘伦涛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于2014年8月29日,对车春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上述人员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双重身份。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时,履行的是行政职能,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在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侦查权时,履行的是司法职能,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原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业经公安机关立案,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伤情鉴定申请是否予以准许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程序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车贵德、万美芳、车春子、车春豪、刘伦涛、孙洪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车贵德、万美芳、车春子、车春豪、刘伦涛、孙洪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遭遇暴力强拆,人身、精神、名誉、财产权利遭到极大侵害,2014年7月30日强拆当天,上诉人被暴力强拆人员打致伤残,却被崂山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起刑事拘留、非法关押,至今公安局不予伤情鉴定,不予立案。上诉人伤情必须经过伤情鉴定才能确定轻伤、重伤,进而确定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无法确认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先按照行政案件处理,发现刑事案件线索的再按照刑事案件处理。上诉人在崂山法院屡遭枉法裁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基本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崂山法院作出的(2015)崂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针对的应当是公安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说明上诉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业经公安机关立案,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伤情鉴定申请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未予答复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是否答复均属于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