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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微山县中大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微山县中大物资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苏翠兰,朱增池,张敬苓,周鹏,李艳,王琳琳,王志峰,孙燕厅,张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2387673-5。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与新3**国道交汇处向西500米路北翠都国际C座22层2201、2202、2207、2208室,组织机构代码70611528-0。法定代表人孙永勤,董事长。被告微山县中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新河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72077577-9。法定代表人朱增池,董事长。被告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0009-2。法定代表人周鹏,董事长。被告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县城西外环),组织机构代码74985804-1。法定代表人王琳琳,董事长。被告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翠都国际商务中心C座22层2212、2214室,组织机构代码76480342-8。法定代表人孙燕厅,董事长。被告孙永勤,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苏翠兰,女,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朱增池,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张敬苓,女,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鹏,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李艳,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王琳琳,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王志峰,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燕厅,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张媛,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龙经贸)、微山县中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果蔬)、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龙公司)、孙永勤、苏翠兰、朱增池、张敬苓、周鹏、李艳、王琳琳、王志峰、孙燕厅、张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龙经贸、中大公司、鹏诚公司、三龙果蔬、唐龙公司、孙永勤、苏翠兰、朱增池、张敬苓、周鹏、李艳、王琳琳、王志峰、孙燕厅、张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三龙经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80万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被告中大公司、鹏诚公司、三龙果蔬、唐龙公司、孙永勤、苏翠兰、朱增池、张敬苓、周鹏、李艳、王琳琳、王志峰、孙燕厅、张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燕厅、张媛、孙永勤、苏翠兰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现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危及原告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龙经贸偿还本金28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1月17日利息、罚息265484.7元,2016年1月17日至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中大公司、鹏诚公司、三龙果蔬、唐龙公司、孙永勤、苏翠兰、朱增池、张敬苓、周鹏、李艳、王琳琳、王志峰、孙燕厅、张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三龙经贸、中大公司、鹏诚公司、三龙果蔬、唐龙公司、孙永勤、苏翠兰、朱增池、张敬苓、周鹏、李艳、王琳琳、王志峰、孙燕厅、张媛未作答辩。原告济宁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龙经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8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利证书两份(证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1111**号、济宁市房他证字201111159号),证明被告中大公司、鹏诚公司、三龙果蔬、唐龙公司、孙永勤、苏翠兰、朱增池、张敬苓、周鹏、李艳、王琳琳、王志峰、孙燕厅、张媛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永勤、苏翠兰以位于济宁市古槐辖区洸河人家2号楼东三单元一层东户房产,被告孙燕厅、张媛以位于济宁市阜桥辖区都市春天9号楼东单元八层东户的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贷款账户明细表及本息详单一份,证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到2016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265484.7元。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进账凭证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4400元。由于被告三龙经贸、中大公司、鹏诚公司、三龙果蔬、唐龙公司、孙永勤、苏翠兰、朱增池、张敬苓、周鹏、李艳、王琳琳、王志峰、孙燕厅、张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三龙经贸与原告济宁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共青团支行贷字第20141029120801号),约定被告三龙经贸向原告济宁银行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月利率8.5‰,按定月定日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存在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违约情形时,济宁银行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中大公司、鹏诚公司、孙永勤、苏翠兰、朱增池、张敬苓、周鹏、李艳、三龙果蔬、唐龙公司、孙燕厅、张媛、王琳琳、王志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共青团支行最高保字第20141028120801、20141028120802、20141028120803、20141028120804、20141028120805号),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因济宁银行向三龙经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被告孙永勤、苏翠兰、朱增池、张敬苓、周鹏、李艳、王琳琳、王志峰、孙燕厅、张媛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被告苏翠兰、孙永勤、孙燕厅、张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共青团支行最高抵字第20141028120801、20141028120802号),均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因济宁银行向三龙经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抵押权存续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1111**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111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银行向被告三龙经贸分别发放贷款280万元、170万元、140万元,均分别诉讼。本案原告诉请的280万元贷款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至被告三龙经贸在济宁银行的帐户。被告三龙经贸自2015年5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1月17日,累计拖欠利息265484.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三龙经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中大公司、鹏诚公司、三龙果蔬、唐龙公司、孙永勤、苏翠兰、朱增池、张敬苓、周鹏、李艳、王琳琳、王志峰、孙燕厅、张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各被告登记地址无法直接送达,于2015年10月16日在《人民日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三龙经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由被告中大公司、鹏诚公司、三龙果蔬、唐龙公司、孙永勤、苏翠兰、朱增池、张敬苓、周鹏、李艳、王琳琳、王志峰、孙燕厅、张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永勤、苏翠兰、孙燕厅、张媛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内,被告三龙经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算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三龙经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至庭审之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三龙公司仍款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中大公司、鹏诚公司、三龙果蔬、唐龙公司、孙永勤、苏翠兰、朱增池、张敬苓、周鹏、李艳、王琳琳、王志峰、孙燕厅、张媛亦未按照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方的代理费损失等,本案中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案件,且提供支付代理费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确因诉讼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原告方与晟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收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265484.7元(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24400元。三、被告微山县中大物资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苏翠兰、朱增池、张敬苓、周鹏、李艳、王琳琳、王志峰、孙燕厅、张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方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济宁市古槐辖区洸河人家2号楼东三单元一层东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1111**号)、济宁市阜桥辖区都市春天9号楼东单元八层东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11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76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国人民陪审员  郑红玲人民陪审员  谢瑞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文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