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玉华诉被告张鑫、张志伟、吉林市兴泰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华,张鑫,张志伟,吉林市兴泰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434号原告:杜玉华,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鑫,男,满族,1988年5月23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志伟,男,汉族,1974年1月4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兴泰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冀续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玉华诉被告张鑫、张志伟、吉林市兴泰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张志伟、兴泰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华诉称:2015年3月30日14点40分许,张鑫驾驶吉BT14**号小型轿车沿四川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果窖北侧掉头过程中与对方向杜玉华骑的两辆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损,杜玉华受伤。经昌邑区交警队认定张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玉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59.76元、护理费4590.96元、误工费11043.12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复印费21元、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其他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被告张志伟、兴泰公司于张鑫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张鑫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扣除医保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过高;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划分责任比例赔偿后按照85%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鉴定费用。被告张鑫、张志伟、兴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点40分许,张鑫驾驶吉BT14**号出租车沿四川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果窖北侧掉头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杜玉华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损,杜玉华受伤。方正刚受伤后于当日到吉林市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纵隔气胸、锁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7天。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承担主要责任,杜玉华承担次要责任。杜玉华之伤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杜玉华系城镇户口。另查明,张鑫驾驶的吉BT14**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兴泰公司,旺达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张志伟进行营运,张志伟又将该车辆转包给张鑫。吉BT14**号车辆在人保吉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吉BT14**号车辆查询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病历、休假证明、病情介绍、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票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3151.84元、门诊检查费889.40元,因司法鉴定而产生鉴定检查费用672元,以上合计14713.2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产生的检查费用746.52元,被告提出异议,经询问,该笔费用系因原告不信任人民医院而自行检查所产生,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诊疗证明,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3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7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4590.96元(124.08元/人/天×37天×1人);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2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11043.12元(124.08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故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吉BT14**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269.72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75269.72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005.88元(8413.24元×70%×85%)。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鑫负有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玉华负有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张鑫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0%。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鑫负责赔偿898.09元(8413.24元×70%×15%+21元×70%)。因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泰公司,被告兴泰公司将该出租车发包给被告张志伟,张立又将该车辆转包给被告张鑫,被告兴泰公司和被告张志伟该车辆均具有运行利益,故被告兴泰公司和被告张志伟应与被告张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玉华75269.7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玉华5005.88元,合计80275.60元;二、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玉华898.09元;三、被告吉林市兴泰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志伟对于上述第二项被告张鑫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张鑫负担1224元,由原告杜玉华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