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刑初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F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从巫溪县赵家坝方向往马镇坝逍遥广场方向行驶。当刘某某驾车行驶至巫溪县马镇坝春申大道工商局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车合一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载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淑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