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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远强、石靖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远强,石靖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怡园小区29号。法定代表人陈家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广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泽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强,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石靖天,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融安县。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诉被告李远强、石靖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运、江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强、石靖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李远强因进行市政工程施工,自有资金不足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防正司借字(2012)第06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1%,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李远强以其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二期组团6号楼1单元1501号商品房作抵押,被告石靖天作为被告李远强此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并以其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二期组团6号楼2单元305号商品房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向原告支付利息,更没有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且逾期至今已超过12个月,期间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石靖天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远强与被告石靖天连带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另计至本案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商品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二期组团6号楼1单元1501号、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二期组团6号楼2单元305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远强身份证,证明被告李远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被告石靖天身份证,证明被告石靖天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远强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的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石靖天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抵押的商品房确实分别属于两被告所有并且被告李远强名下的商品房已全额付款的事实;7、借款凭证、进账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远强发放贷款70万元的事实;8、利息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及还款情况,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份的事实;9、小额贷款公司台账,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支付情况,利息已支付116600元(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的事实。被告李远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靖天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有原件供法庭核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无证据原件供核对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8日,被告李远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交《借款申请书》,载明:“我进行市政工程施工,自有资金不足,特向贵公司申请贷款70万元,期限为一年,为保证资金安全,本人自愿以夫妻名下财产作为本次贷款本息的担保。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接受贵公司的所有合法催收措施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2012年12月11日,以原告为甲方与以被告李远强为乙方、被告石靖天为丙方签订编号为防正司借字(2012)第064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施工,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第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折为日计算,满一个月后按月计算),利息起算从贷款离开贷款人账户之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可以是现金交付也可以是转账支付;乙方以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二期组团6号楼1单元1501号商品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并自愿将与广西金凯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B-0292)质押给甲方;质押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二年内,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质押期限自动解除;丙方自愿用在广西金凯利职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二期组团6号楼2单元305号作抵押担保;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由丙方在合同到期之日次日起直接履行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如处置贷款抵押物不能全额收回贷款本息,用丙方其他收入及其他财产作补充担保抵押;抵押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则抵押期限自动解除;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贷款总额的万分之四计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承诺按约定利息向贷款人双倍支付利息;乙方三个月不交纳贷款利息,按逾期贷款处理;当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丙方负责代为履行,同时还应当赔偿合同所规定的违约金;甲方同意本次贷款的全部金额汇入按乙方所提供的账户(户名:李远强,开户行:中国银行,帐号:45×××46)。同日,原告将70万元转入被告李远强的银行账号内。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远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6600元。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李远强、石靖天作为抵押的商品房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利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远强、石靖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李远强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远强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对被告石靖天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石靖天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远强与被告石靖天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利息应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要求对拍卖、变卖两被告约定抵押两套商品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两套商品房已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强、石靖天连带偿还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500元,由被告李远强、石靖天负担。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08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李远强、石靖天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