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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302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委托代理人和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12月17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9日生育一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我和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我,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双方关系名存实亡。我于2015年3月9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郾城区法院2015年4月17日判决不准我和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于以上事实,我认为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曾协议离婚,新店镇锁梁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2015)郾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夫妻感情不和。针对原告金某某的诉称,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即使离婚,小孩也不能给原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协议书确实写过,但当时只是写着玩,对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明无异议,但我在外打工,原告在哪我也不知道。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2月17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4月29日生育儿子某甲,现婚生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金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11月26日,原告金某某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金某某表示,如果离婚,不再对婚后共同财产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称,存在婚后共同债务,分两次���王战立借款共计45000元,第一次借钱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第二次借钱是用于过年期间的花销,被告对其主张的债务未提交证据。原告金某某对被告所称的债务不认可,也不愿意承担债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敬,相互扶持,共同维护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应该经常沟通,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虽为自由恋爱相识,但双方在婚后,却不注重夫妻之间感情的培养和相互之间的沟通,也未对夫妻之间感情的现状引起足够的重视,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经本院第一次判令不准离婚后,未对夫妻之间感情的现状引起足够的重视,双方均不积极改善感情的现状。被告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仍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婚生子的部分抚养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结合本地生活实际,原告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6年度抚养费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下余年度抚��费于当年1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被告称存在婚后共同债务,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对婚后共同债务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婚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予以放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如有证据证实确实存在婚后债务,可以另行与原告协商解决或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金某某承担婚生子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6年度抚养费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下余年度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