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师根枝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根枝,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王巧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171号原告师根枝,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锡市荣华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艾智勇,锡林郭勒盟额尔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市楚办布尔古德街银座商业广场写字楼**层。法定代表人王俊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红龙,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第三人王巧风,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营业员,住锡林浩特市。原告师根枝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保)、第三人王巧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苏伊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根枝委托代理人艾智勇、被告华夏保险委托代理人红龙、当事人王巧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根枝诉称,2015年3月上旬,被告华夏保险公司派第三人来到家中,替原告理财,宣讲”福临门”险种的各项好处,第三人说的都是营销话术。原告一家3口,年迈多病的老俩口,均是文盲,还抚养一个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残疾儿子,也是文盲,全家人都目不识丁。老头年轻时靠打工生活,现在社区当清洁工,原告原是道班养路工,退休多年,全家主要靠微薄的退休金维持生计。被告的营销员来帮原告理财,宣讲”福临门”险种好处的时候,原告提出异议,说积蓄太少,营销员说交不上保险就办贷款等等。原告一家都没有文化,营销员的一席话把原告说的热情高涨,在原告家第三人代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字,由原告在合同摁的手印。待合同签完,交了保费后,冷静下来,原告感觉经济压力太大还要交10年保费20万元,被告的营销员只推销保险的各种好处,没有给原告念一条风险提示,原告是在被告误导的情况下投保的,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写的保险合同。为此,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险费2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按照月息0.5分支付利息。二、解除人寿保险合同。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夏人保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列各项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及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对此保险合同的内容及收益分配等情况清楚明了。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误解,且在营销员告知全部合同内容的前提下本人决定了投保业务才摁的手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是在自愿、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签订的。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按照本法相关规定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将剩余部分退给原告。第三人王巧风辩称、我没有对原告进行误导,风险提示也给原告宣读过,我是原告的外甥女,对他家境比较了解,为了年金也返还了1500元,利息已经涨了5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根枝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华夏人保投保了”华夏福临门年金(2015)、华夏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B款)”险种,保险合同编号为×××,投保人师根枝、被保险人闫草原,系原告儿子。第三人王巧风作为被告华夏人保的业务员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因原告师根枝及儿子闫草原不识字,故委托第三人代为抄录相关风险提示事项,并由投保人及被投保人按手印确认。并将20000元保费转账到被告华夏保险账户,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了保险费收据。上述事实卷内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合同、保险费收据、保险项目信息单及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师根枝与被告华夏人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熟悉保险条款后在《保险合同》上捺手印并向被告华夏人保转账保险费的行为属自愿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重大误解,被告业务员诱导为由要求返还保险费2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保费及年费计算公式附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师根枝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二、自判决生效起10日内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退还原告师根枝7146.45元、退保费及年金1556.52元,共计8702.97元。三、驳回原告师根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根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伊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