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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异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泽皓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泽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林秀华,陈成远,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异初字第5号原告:刘泽皓。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负责人:陈鹤林,该行行长。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林秀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林承木。被告:林秀华。被告:陈成远。被告: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林纪东。被告: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成礼。原告刘泽皓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林秀华、陈成远、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泽皓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泽皓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该撤诉申请是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泽皓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601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原告刘泽皓负担。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周林环人民陪审员  兰慧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璐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