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高邮市通源四环机械制造厂与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邮市通源四环机械制造厂,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通源四环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XX,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经纬,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家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邮市通源四环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通源制造厂)因与原审被告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扬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源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经纬,被上诉人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扬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通源制造厂向兴扬汽车公司供应U型螺栓、扭力杆等产品,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供货及付款协议》载明:甲方:兴扬汽车公司,乙方:通源制造厂;二、付款期限:付款期自货到、票到后,按30天付款,乙方发票到甲方,甲方必须及时挂入往来账,自付款期限满后,由甲方依次顺延到付款日付款;三、付款方式:甲方每月分两次付款,付款日为每月15日、30日,遇节假日付款期顺延;六、本协议自2007年4月2日起执行,有效期一年。2008年4月25日,加盖有兴扬汽车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通源制造厂财务专用章的《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2007年4月2日之前,兴扬汽车公司欠通源制造厂116334.45元。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7月20日,通源制造厂共发送价值204603元的货物(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兴扬汽车公司共付款17万元(其中2007年4月2日发货93400元、4月13日承兑付款5万元),2007年7月20日,兴扬汽车公司应支付通源制造厂货款150937.45元(包含挂中国扬子集团专用汽车厂账39398.45元)。后通源制造厂又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及2011年1月11日向兴扬汽车公司发送价值5250元及3645元的货物。兴扬汽车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8日、2010年12月31日电汇3万元及4万元给通源制造厂。2015年1月30日,通源制造厂向兴扬汽车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载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贵公司欠我单位货款89832.45元……,请贵单位在1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扬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通源制造厂货款89832.45元。通源制造厂与兴扬汽车公司签订的有效期自2007年4月2日开始的《供货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份《供货及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且有效期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在该份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通源制造厂在合同有效期开始当日,即2007年4月2日发货93400元,兴扬汽车公司于4月13日承兑付款5万元。依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付款期自货到、票到后,按30天付款。2007年4月13日承兑付款的5万元显然不是支付合同有效期内的首笔货款(2007年4月2日的货款),而应为支付2007年4月2日之前的货款,即2007年4月2日之前的货款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纳入了合同中滚动计算。兴扬汽车公司虽分别于2010年8月8日、2010年12月31日共支付货款7万元,但此后未再付款,通源制造厂应自2011年1月1日起二年内向兴扬汽车公司主张权利。通源制造厂现要求兴扬汽车公司支付2007年7月20日前的货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2月17日及2011年1月11日,通源制造厂又分别向兴扬汽车公司供货5250元及3645元,合计8895元,双方未约定该两笔货款的履行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2015年1月30日的催款函系通源制造厂向兴扬汽车公司主张权利,对通源制造厂要求兴扬汽车公司支付8895元货款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邮市通源四环机械制造厂货款8895元;二、驳回原告高邮市通源四环机械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高邮市通源四环机械制造厂负担900元,被告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5元。通源制造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2日前的货款116334.45元,在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2日止,纳入合同中滚动计算,既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上,第一,必须明确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即2007年4月2日前双方付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法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2日双方有合同约定,依约定计算。第二,须有充足证据及理由认定通源制造厂诉讼时标的额均为有合同约定的货款。但本案明显的事实是,兴扬汽车公司从一审开庭至庭审结束始终认可只欠50434元的货款,而对其挂在中国扬子集团专用汽车厂账39398.45元不认可,因此,足以认定至少在2007年4月2日前有39398.45元货款未给付通源制造厂,该笔货款应从通源制造厂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同时,原审认为2007年4月13日的5万元承兑汇票显然不是支付合同有效期内的首笔货款,系毫无道理的推定。通源制造厂认为该5万元承兑汇票是支付合同期内的货款,理由是充分的。因双方有书面约定,依约定优先原则,当然是付合同期有约定的货款;且5万元承兑也不能仅仅从时间上推断,因为双方给的是承兑而非现金,付款实际未提前。所以完全可以认定此款付的是合同期内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兴扬汽车公司支付给通源制造厂货款89832.4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扬汽车公司负担。兴扬汽车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从《供货及付款协议》看,双方对付款期限是有明确约定的,这也是双方的交易惯例。据此可以认定,通源制造厂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兴扬汽车公司向通源制造厂主张的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通源制造厂与兴扬汽车公司签订的自2007年4月2日执行的《供货及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付款期限自货到、票到后,按30天付款。”在该合同有效期限内,通源制造厂向兴扬汽车公司发货价款合计204603元,且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付兴扬汽车公司。兴扬汽车公司付款17万元。2008年4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兴扬汽车公司在通源制造厂制作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通源制造厂款项为150937.45元,包括上述《供货及付款协议》约定的部分到期货款。其中,2007年4月2日前的欠款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自2008年4月25日通源制造厂向兴扬汽车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单提示债权时,应视为向兴扬汽车公司主张权利,通源制造厂享有的150937.45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付款期限,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4月25日兴扬汽车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的第二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在2008年4月26日以后的二年内,兴扬汽车公司未向通源制造厂支付欠款,通源制造厂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兴扬汽车公司主张过上述债权,上述150937.45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上述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兴扬汽车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8日、12月31日向通源制造厂电汇3万元、5万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通源制造厂关于上述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2月17日和2011年1月11日,通源制造厂又分别向兴扬汽车公司供货5250元、3645元,合计8895元,双方未约定该两笔货款的给付期限,通源制造厂可随时主张,兴扬汽车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上诉人高邮市通源四环机械制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